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
抗 告 人 僑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榮章
右
抗告人因與陳
適萍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現
法定代理人周榮章名義向
原法院聲明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抗告人原應送達之處所位於原法院所
在地,依法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依上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所定補提上訴理由書之二十日法定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
翌日起,算至
同年七月十五日即告屆滿。
乃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仍未據抗告人補提上訴理由書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至原裁定誤載抗
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周興宜,係屬原法院裁定更正之問題,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