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
再
抗告人 黃美齡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九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始足當之。
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
再為抗告,核其
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未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