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
抗 告 人 張博清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曾明瑞等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又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
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二○號事件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八日判決後
,經當時之
上訴人即抗告人之被
繼承人張振榮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年十月十
七日以八十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該判決書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
送達,此經調卷查明屬實。
嗣張振榮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
為憑,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自
非合法
云云。
爰將抗告人之再審之訴,
予以裁定駁回。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實質上仍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
再審
程序之
當事人,自仍應為前訴訟之當事人或其
既判力所及之人。又當事人死亡者,其
實體法上
權利能力,應即消滅,從而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亦隨之而不存在,實體法
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其
繼承人繼承,訴訟之
法律關係,自亦應由其繼承人,或由
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如
遺囑執行人)承受其訴訟。是本件原當事人
張振榮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如有再審之必要,依前說明,自應由其繼承人為
之。且此為必要之共同訴訟,即應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若僅由其中一
人或數人為之,其效力應及於其他之繼承人,即應併列為共同訴訟人。查,依卷附戶
籍登記簿謄本記載,抗告人係張振榮之次子(見原審卷五四頁),則張振榮是否尚有
其他子女,是否均有繼承權,此涉及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尚有其他共同訴訟人,原法院
未遑查明,即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尚屬可議。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