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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抗 告 人 劉秀雄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 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對抗 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 四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九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前開說明 ,即有未合裁定將其再抗告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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