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抗 告 人 劉秀雄
右
抗告人因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
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對
抗
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
四號判例
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九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
予以駁回。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前開說明
,
即有未合,
爰裁定將其再抗告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