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
抗 告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 阿 紗
抗 告 人 劉黃素琴
右抗告人因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受
裁判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受裁定
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著有判例。
本
件係因劉秀雄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所為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
九四號)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其再抗告
予以裁定駁
回。本件抗告人並非該裁定之當事人,竟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