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
再
抗告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 阿 紗
再
抗告 人 劉黃素琴
右再抗告人因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
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
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
○四號判例
參照)。本件係因劉秀雄
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付與原
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九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經台北地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三日以北院義民高八十五訴三六七字第五三五○號函復之,劉秀雄對該函
聲明異議
,台北地院
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均非本件異議及受
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裁定聲明不服。其抗告顯非合法,
爰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