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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   再 抗告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阿 紗   再 抗告 人 劉黃素琴 右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 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受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 ○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係因劉秀雄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付與原 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九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經台北地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三日以北院義民高八十五訴三六七字第五三五○號函復之,劉秀雄對該函聲明異議 ,台北地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均非本件異議及受 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裁定聲明不服。其抗告顯非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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