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 告 人 陳愧生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阿景等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
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十五萬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此項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以命令增至十五萬元,並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又依現制,現行
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
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查抗告人提出之
起訴狀記載,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見第
一審卷五頁正面)。此價額並經第一、二審法院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人
均依此價額繳納第一、二、三審
裁判費(見第一審卷四頁、原審上字卷九頁至一一頁
、本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號卷一一頁、一二頁、一四頁),是抗告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