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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   再 抗告 人 徐桂枝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嵇儲強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 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第三人不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雖可能發生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之後果,惟並不發 生第三人承認對債務人之債務存在或數額之效力。再抗告意旨,認相對人(即第三人 )未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期間聲明異議,債務人戴莉玲對於第三人之 抵押債權即已確定云云,亦有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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