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
再
抗告 人 徐桂枝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嵇儲強等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始足當之。
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
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惟核其
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
第三人不依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明
異議,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雖可能發生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之後果,惟並不發
生第三人承認對
債務人之債務存在或數額之效力。再抗告意旨,認相對人(即第三人
)未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
期間內
聲明異議,債務人戴莉玲對於第三人之
抵押
債權即已確定
云云,亦有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