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
抗 告 人 林麗雪
右
抗告人因與任文明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若
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
十七條所列之情形者,固應以其為不合法而
駁回之,
惟此僅屬形式要件,只須主張有
此情形之一為已足,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其聲請有無理由之問題。查
本件抗
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二○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
○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已主張該裁定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之情形,揆之首開說明,自
難認其聲請為非合法。原法院未就其聲請有無理由
予以
調查審認,遽謂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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