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
抗 告 人 李秋金
右
抗告人因與蔡慶雄等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二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
條之一定有明文。而
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三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
審,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
原法院
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
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