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
抗 告 人 高陳阿喜
張 早
徐 鶴 茂
林 宗 顯
陳 忠 恕
黃 福 銘
金 福 德
鄭 瑞 禎
趙 梓 敬
王 秀 樵
蔡 炳 南
陳 英 球
杭 渡 群
朱 致 祥
王 淑
林 冰 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 世 宗
律師
右
抗告人因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人雖曾
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
其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
期間,亦不因此
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裁判費,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
無不合,本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一號著有判例。
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一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繳足裁判費,經該院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於其聲請經法院以裁定駁回確定後
,仍未繳足裁判費,原法院以其逾限既未遵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