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   抗 告 人  高陳阿喜          張  早          徐 鶴 茂          林 宗 顯          陳 忠 恕          黃 福 銘          金 福 德          鄭 瑞 禎          趙 梓 敬          王 秀 樵          蔡 炳 南          陳 英 球          杭 渡 群          朱 致 祥          王  淑          林 冰 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世 宗律師抗告人因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 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 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 無不合,本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一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一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繳足裁判費,經該院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於其聲請經法院以裁定駁回確定後 ,仍未繳足裁判費,原法院以其逾限既未遵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