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
抗告人 莊榮兆
右
抗告人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訴訟救助,固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
惟訴訟若經受訴法院終結,即無向其聲請訴
訟救助之餘地。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所提八十六年度重再字第八號再審之訴,業經原法
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於同年月十八
日始向其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