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抗 告 人 張維忠
右
抗告人因與李景展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
上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即本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
五九八號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
上訴之裁定送達抗告人時確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止,
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原法院
因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