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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抗 告 人 張維忠 右抗告人因與李景展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 上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 五九八號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之裁定送達抗告人時確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止, 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合法。原法院 因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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