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
抗 告 人 于善恭即于紀連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間請求
遷讓房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
本件原
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係於民國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
(再審原告即抗告人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二日已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
自
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其係
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收領原確定判決後始發見其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中所提出
之財政部財總三收字第四六五號函一件(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七七號卷二二
○頁)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自其知悉有再審之理由時起至提起再審之訴之日止,尚未
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發見「人證
」,本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見: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二十九年上
字第六九六號等判例),抗告人以發
見證人張文旭
可證系爭房屋為抗告人自行出資改
建,而執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尤非法之所許。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