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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再抗告人 顏親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珠文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七○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二日,算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三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裁 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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