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再
抗告人 顏親教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顏珠文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七○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
間二日,算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即告屆滿,
乃再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三日始提出
抗告狀,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裁
定
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