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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   抗 告 人 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憲忠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美等間分配表異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固得聲請法官迴避, 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即不得依該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 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惟應就此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法院以 :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十二號事件準備程序終結後,進行言詞辯論時 ,以仍須調查證據為由,拒絕辯論,後才以法官黃永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 迴避,復未將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予以釋明,依民事訴訟法前述 規定,自屬無從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黃永祥法官對抗告人聲請之調查證據、停止訴訟程序,均置之不理,宣示候 核辦後,即定言詞辯論期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云云。惟此均屬審判程 序是否合法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黃永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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