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
抗 告 人 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憲忠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美等間分配表
異議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固得聲請法官迴避,
惟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即不得依該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
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惟應就此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
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法院以
: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十二號事件
準備程序終結後,進行
言詞辯論時
,以仍須調查證據為由,拒絕辯論,
嗣後才以法官黃永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
迴避,復未將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
予以釋明,依民事訴訟法前述
規定,自屬無從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黃永祥法官對抗告人聲請之調查證據、停止訴訟程序,均置之不理,宣示
候
核辦後,即定言詞辯論
期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
云云。惟此均屬審判程
序是否合法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黃永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