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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   再抗告人 歐陽丙吉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七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本票聲請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二五六○ 號),復聲請該法院查封相對人所有船舶「福威輪」乙艘,相對人於再抗告人聲請查 封後(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高雄地院提出四百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之現 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船舶之查封。高雄地院竟以執行法院及國庫無受領債務人(相對人)提出現款之 權限,及執行法院未命相對人繳足不足額現款部分,逕以相對人提出之現款不符債之 本旨要件,駁回相對人撤銷船舶查封之聲請。查,相對人因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執 字第二二一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再抗告人聲請同法院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船舶「福 威輪」乙艘,相對人為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高雄地院表 示願清償全部票款,經該法院同意,並於同日向該法院繳納案款四百十八萬八千二百 八十元,於同年五月八日具狀聲請撤銷船舶查封各情,業據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予採信為真實。茲查相對人向高雄地院繳納之案款收據載明「繳款人: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款別:案款」「應受款人:丞股」「案號八十六年度執字 第二二一一六號」「實收金額:四百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元」「收款日期: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並蓋有代理國庫駐高雄地院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收款章, 由形式審查,已足堪認定相對人已依法提出全部現款為清償(原本票債權四百萬元, 抗告人實繳四百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就本件強制執行債 務人應繳之金額超過相對人提出清償之數額之核定資料。雖再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二日所提出之陳報狀附債權計算書,主張全部債權應為四百三十萬零九百八十五 元,並四百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元。雙方計算結果,雖略有差異,然本案債權是否 獲得全部清償,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高雄地院徒以再抗告人主張之金額為計 算全部債權之基礎,已難謂;又相對人依法定程序向執行法院提出現款清償,而 由國庫代執行法院「丞」股收受執行案款,核與目前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無違,高 雄地院裁定竟認定「國庫」非適格有權收受清償之第三人,民事執行處僅為負責執行 之公權力機關,並無受領清償之權限,相對人上舉不生提出之效力,再抗告人並未獲 得清償之見解,亦有未洽。相對人依法提出現金清償後,該款項再抗告人未及受領, 即被第三人假扣押係再抗告人與該第三人之另一法律關係,究難謂相對人非依債 務本旨清償。高雄地院因而裁定駁回相對人撤銷船舶查封之聲請,自有未當,將高 雄地院裁定予以廢棄,發回該院云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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