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
再
抗告人 歐陽丙吉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七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
本票,
聲請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二五六○
號),復聲請該法院
查封相對人所有船舶「福威輪」乙艘,相對人於再抗告人聲請查
封後(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高雄地院提出四百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之現
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船舶之查封。
詎高雄地院竟以執行法院及國庫無受領
債務人(相對人)提出現款之
權限,及執行法院未命相對人繳足不足額現款部分,逕以相對人提出之現款不符債之
本旨要件,駁回相對人撤銷船舶查封之聲請。
惟查,相對人因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執
字第二二一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再抗告人聲請同法院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船舶「福
威輪」乙艘,相對人為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高雄地院表
示願清償全部票款,經該法院同意,並於同日向該法院繳納案款四百十八萬八千二百
八十元,
嗣於同年五月八日具狀聲請撤銷船舶查封各情,
業據調閱
上開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
無訛,
堪予採信為真實。茲查相對人向高雄地院繳納之案款收據載明「繳款人: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款別:案款」「應受款人:丞股」「案號八十六年度執字
第二二一一六號」「實收金額:四百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元」「收款日期: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並蓋有代理國庫駐高雄地院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收款章,
由形式審查,已足
堪認定相對人已依法提出全部現款為清償(原本票
債權四百萬元,
抗告人實繳四百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就本件強制執行債
務人應繳之金額超過相對人提出清償之數額之核定資料。雖再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二日所提出之
陳報狀附債權計算書,主張全部債權應為四百三十萬零九百八十五
元,並
非四百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元。雙方計算結果,雖略有差異,然
本案債權是否
獲得全部清償,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核定,高雄地院徒以再抗告人主張之金額為計
算全部債權之基礎,已
難謂妥
適;又相對人依法定程序向執行法院提出現款清償,而
由國庫代執行法院「丞」股收受執行案款,
核與目前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無違,高
雄地院裁定竟認定「國庫」非適格有權收受清償之
第三人,民事執行處僅為負責執行
之公權力機關,並無受領清償之權限,相對人上舉不生提出之效力,再抗告人並未獲
得清償之見解,亦有未洽。相對人依法提出現金清償後,該款項再抗告人未及受領,
即被第三人
假扣押,
乃係再抗告人與該第三人之另一
法律關係,究難謂相對人非依債
務本旨清償。高雄地院因而裁定駁回相對人撤銷船舶查封之聲請,自有未當,
爰將高
雄地院裁定
予以廢棄,發回該院
云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
猶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