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抗 告 人 王建宏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文日升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
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
,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如
非因被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有損害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仍不得於該案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合法
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
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
民事庭,而有所差
異。不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者,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
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
而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相對人原任全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黑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於台北市○○街○○○巷二九、三一號經營餐飲業務,
因經營不善,經股東決議結束營業,約定由各股東分頭尋找願意頂讓之人後,再通知
其他股東會商決定,相對人於找得
第三人蔣立華、紀寶如有意頂讓,未通知抗告人等
股東共同會商,亦未經同意,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將店面以新台幣(以下同)二
百十萬元讓於蔣立華、紀寶如,再虛列帳款,連同公司沙發予以
侵占(包括剩餘款十
八萬元)
等情,相對人有背信
犯行,
惟係業務侵占之階段行為,為其吸收不另論罪,
應僅論以業務侵占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二號刑事
確定判決
認定相對人之犯罪事實。抗告人
乃依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投資全黑公司入
股金二十五萬元、全黑公司之借款二十五萬元、代全黑公司銷售會員卡之退費四十八
萬元,計九十八萬元本息。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原法院以:該犯罪直
接受損害之人為全黑公司,抗告人縱為全黑公司之股東,亦僅於
公司清算完結尚有可
分派之財產時,得按股份比例請求公司分派(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尚
難認其係因
本件犯罪事實受有損害之人;又相對人於侵占頂讓所得後,雖虛列各項支出,其中包
括返還抗告人借款二十五萬元一項,惟此於抗告人對全黑公司之
債權並不生影響,其
謂因相對人犯罪受有是項損害,亦非可採;至其代全黑公司銷售會員卡及退費四十八
萬元予會員乙節,並非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賠償為由,認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亦無從補正,
爰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