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
再
抗告人 王宏琪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取回或領
取
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
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
因
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
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本件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全字第三七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為
擔保金
予以提存在案,固據再抗告人提出
存證信函、掛號回執、裁定及判決
正本、提存書為
證。
惟查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
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於
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判決,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有判決書、判決確定
證明書在卷
可稽。而再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即以台南小東
郵局第一二三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則
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發還
系爭擔保金,自屬無從准許。
爰裁定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之裁定
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在該法院之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再抗告人謂伊雖於本案
訴訟未判決確定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迄今已逾數倍二十日權利行使期間
而未行使,再抗告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
云云,不無誤會。再抗告論旨,執以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再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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