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再
抗告 人 許啟祐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光慶間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度抗字第一三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黃光慶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成
立之和解為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依該和解筆錄記載:「和解成立內容:一、
上
訴人許啟祐(即再抗告人)願於六個月內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二地
號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十之十六號,位置如附圖A部分面積三四‧七二
平方公尺之增建平房,C部分面積一四‧一六平方公尺之增建平房,D部分面積四五
‧七四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支撐用磚造、鐵欄造之圍牆,F部分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
之大門雨遮等
地上物拆除,並將所佔用之全部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及其
餘共有人全體。」執行法院以,
兩造並未就和解筆錄附圖所示E部分成立和解,E部
分土地上之圍牆不在本件執行名義範圍。又該附圖所示F部分大門雨遮雖為本件執行
名義所及,但大門本身是否亦在本件執行名義範圍,其毗鄰如該附圖所示A、C部分
增建平房之圍牆、D部分尚未拆除之圍牆,是否為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該和解筆
錄及附圖欠缺明確之記載,尚有疑義,因認和解筆錄關於
上開地上物部分欠缺
執行力
,而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按執行名義命
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
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
準用之同法第一百條法意推
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查上開和解筆錄既已載明:「並
將所佔用之全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依上說明,由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同法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再抗告人拆
卸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之效力。原法院因而將執行法院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