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再
抗告人 方甘棠
右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蔡茂盛等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蔡茂盛、蔡茂延、許舜雄及
債務人洪建平(下稱相對
人等)均當選財團法人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下稱東方專校)第十屆董事,
惟相對
人等相互間有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已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之限制,
違反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規定,相對人等之董事資格應屬當選無效,若任其繼續執行
董事之職務,對於東方專校將造成重大損害,是為避免無從回復之損害,聲請假處分
,提出東方專校捐助章程、第九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教育部函影本為證,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惟所述假處分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
因而裁定准再抗告人提供新台幣一百萬元為
擔保後,相對人等不得行使東方專校第十
屆董事之職權。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若任相對人繼續執
行董事之職務,對於東方專校將造成重大損害,為假處分之原因,惟未為必要之釋明
,此項釋明,關係
系爭法律關係有無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未予查明
,遽裁定准供擔保禁止相對人行使東方專校第十屆董事之職權,
尚有未洽,
乃將該裁
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
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既為事實審,
其認為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必要之釋明,關係系爭
法律關係有無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果爾,原法院並
非不得自行調查認定,且無難自為調查裁定情事,乃竟命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處理,依上說明,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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