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
再
抗告人 潘玉如
陳國哲
李振興
右再
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
第一三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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