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
抗 告 人 劉蓮芬
歐紹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
右
抗告人因與新店郵局等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
院始得在該機關確定該
法律關係之存否前,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請求
相對人新店郵局、行政院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給付訴外人歐耀華遺產事件,主張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
聲請
法院
公示催告限期命被
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
以前,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云云。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須由法院以外機關確
定之情形,顯與
上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