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雄
右再
抗告人因陳遠輝等與東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
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東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至
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帳面資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二億五千零九十二萬
九千七百三十六點六八元,負債總額為十三億七千九百一十萬四千九百零九元,負債
總額遠超過其資本額,且該公司陷入營運困境係因景氣低迷、大陸投資遷廠與員工
資
遣規劃不當,再加上擴充過度,無法
適應針織業景氣低迷所帶來的衝擊造成財務困難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停工
迄今,尚未復業,其營運及生產績效,與市場被取代之
發展尚難評估,該公司處分土地之價值似可清償債務,
惟廠房之興建等,亦難評估
等
情,有經濟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六二八一號函在卷
可稽,
因認
相對人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尚
難認有經營價值,
乃裁定
駁
回東洋公司董事陳遠輝、吳仙托、柯信裕(下稱陳遠輝等人)公司重整之聲請。
原法院將台南地院
上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係以:台南地院雖依公司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中央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經濟部,及證券管理機關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徵詢其意見,並選任
陳耀連會計師為檢查人從事檢查工作。然查:㈠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針對台
南地院查詢東洋公司之重整意見,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台財證㈠第五五七五
七號函覆如附件,惟所謂附件,僅係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
存證信函及協議書,對於該公司是否具有重整之價值及其理由,根本未提出任何意
見,台南地院未再予查詢,已有未洽。㈡經濟部上開函件,認該公司繡花及電繡設備
維修狀況尚可,該公司稱處分土地之價值,似可清償債務,惟復業之廠房興建,及營
運生產績效,與市場被取代之發展尚難評估。並未明確認定該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
務費用標準已無經營價值。㈢重整檢查人陳耀連會計師,所提檢查報告書,其綜
合意
見為:「東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所從事之合纖毛衣及繡花品之加工製造,乃為基本之
民生工業,經過歷年數次之增資,已由手工到自動化一貫作業,以及大規模多角化事
業經營之領域,營業額年有成長,目前已為亞洲最大之繡花布製造廠。此次由於大陸
投資遷廠與員工資遣規劃欠當,再加上針織業本業景氣低迷,市場不振,造成一時財
務困難,此乃短期現象,以東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現有之技術、設備、商譽,相信在
二年內即可自力復工,另外處分龐大閒置資產後,不但有能力償付利息,而且能分期
償還借款。因此該公司雖一時財務困難而有停業
之虞,惟公司之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
費用負擔標準,仍具經營價值。另該公司為一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員工及
債權人眾
多,一旦宣告破產,足以嚴重影響
彼等之生計及權益;故為我國經濟之發展及社會之
安寧考量,似宜給予重整機會,使獲重生」等語。台南地院並未說明該重整檢查報告
不足採之理由,即以東洋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難認有經營價值
,遽駁回陳遠輝等人之聲請,尚嫌速斷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上開事項,均非不可由
同在台南市之原法院就近自行調查認定,殊無發回台南地院命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
院率予發回,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