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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抗 告 人  歐陽順成 右抗告人因與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五 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不逾十五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 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 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 上訴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三十一萬六千元,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既不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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