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抗 告 人 歐陽順成
右
抗告人因與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五
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規定:對於財產權
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不逾十五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
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
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
本件
上訴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三十一萬六千元,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既不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