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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 李 榮 宗   參加人 賴粘秀霞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奉時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有其準用,觀之同法第五百 零五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原係對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 起抗告,依本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裁定及原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該判 決既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之首揭說明,原法院就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 之再審之訴所為之裁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予 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等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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