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再
抗告人 葉金蓮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文輝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積欠伊新台幣四十八萬元借款
迄未清償,
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該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
日聲明
上訴,該法院認相對人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該判決,已逾
上訴之二十日
不變期間,因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經向板橋郵局查明該寄存送達之確切日期後,以:應送達於相對人之
上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決
正本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寄存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
有板橋郵局同年十月十八日0000000-000號函
暨經郵務稽查簽章確認之送
達證書影本
可稽,算至同年八月十四日相對人聲明上訴,並未逾二十日之
上訴期間,
爰以裁定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上訴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再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