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再
抗告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正井
右再
抗告人因與林上棟間
聲請更正
拍賣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
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
第三十條之一,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依
再抗告人之聲請拍賣
債務人迦拿園水果禮品有限公司所有台北市○○街○段○○號一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相對人以其為該房屋之承租人,拍賣公告
所載該房屋為空屋,
拍賣後點交,
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更正拍賣公告
上開部分之記載。台北地院認該部分
記載並無錯誤,
爰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
人主張承租前開房屋,已據提出經
公證之
租賃契約書,該房屋所在大樓住戶會議
記錄
及繳納管理費之收據等件為證,台北地院未訊問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或
管理委員,
予以究明,
遽認相對人未承租該房屋,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尚有未合。
爰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裁定,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
旨,
略以:相對人並未承租或占有該房屋,不得阻止點交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