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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再抗告人 陳春貴 右再抗告人因與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九六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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