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再
抗告人 陳春貴
右再
抗告人因與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九六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扣除
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
乃再抗告人遲至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提出再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