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
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
律師
張嘉真律師
何惠心律師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按第二審法院以訴為
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三條
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自明。此項裁判既不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則
該事件之第二審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中,
當事人仍不得就
此重為爭執,第二審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中華民國商務
仲裁協會八十二年商仲業麟字第三五二號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之標的無關,依商務仲
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仲裁判斷。
嗣於原法院前審復主
張:基於同一事實,系爭仲裁判斷有
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之情形,併
依同條項第四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各等語。原法院前審認抗告人
前揭主張僅
係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追加,
爰為實體上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
四○號)。原法院前審所為判決嗣雖經本院
予以廢棄,
惟依上說明,原法院於更審程
序中就此仍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乃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徒以該判決已遭廢棄,即認
其不受其
拘束,進而認抗告人係為訴之追加,且未經相對人同意,其
追加之訴為非合
法,爰裁定予以
駁回,於法自
難謂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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