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代 理 人 林瑞彬 右再抗告人因與詹如絹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八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係以:債務人林 孝湘以其所有門牌為台中市○○街○○○號房屋及其基地即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 一三八設定抵押權予再抗告人後,分別將土地、房屋依序移轉登記與劉權、劉許秀櫻 所有,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而相對人 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八,係連同地上建物即門牌為台中市○○街○○○ 號十樓房屋,由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而取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附卷足稽,顯債務人林孝湘提供予再抗告人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應有部分 萬分之一三八中之一部分。再抗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八 八,自屬無據等詞,為其論據。查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載明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應有 部分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則其應有部分是否非由債務人林孝湘原提供予再抗告人設定 抵押權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而來,即非無疑。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遽認再抗告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