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何國華
代 理 人 林瑞彬
右再
抗告人因與詹如絹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拍賣
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
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八之裁定廢棄,
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係以:
債務人林
孝湘以其所有門牌為台中市○○街○○○號房屋及其基地即
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
一三八設定
抵押權予再抗告人後,分別將土地、房屋依序移轉登記與劉權、劉許秀櫻
所有,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可按。而相對人
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八,係連同地上建物即門牌為台中市○○街○○○
號十樓房屋,由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而取得,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附卷
足稽,顯
非債務人林孝湘提供予再抗告人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應有部分
萬分之一三八中之一部分。再抗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八
八,
自屬無據等詞,為其論據。
惟查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載明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應有
部分設定有
系爭抵押權,則其應有部分是否非由債務人林孝湘原提供予再抗告人設定
抵押權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而來,
即非無疑。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
遽認再抗告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
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