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再
抗告人 林金蔚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郭俊宏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
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非
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
始足當之。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
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
告人雖對於原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核其
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該裁定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僅泛言與
對造素不相識,無債務糾紛
云云,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