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抗 告 人 陳 瑞 曉
法定
代理人 陳蔡珠美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子儀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
略以:伊不服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八十七年
度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已提起第三審
上訴,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原法院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最高法院
管轄。因而將其聲請裁定移送於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