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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抗 告 人 陳 瑞 曉   法定代理人 陳蔡珠美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子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略以:伊不服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八十七年 度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原法院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最高法院 管轄。因而將其聲請裁定移送於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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