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再
抗告人 楊光雄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一五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旺龍營
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林江通、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仁源等四人發支付命令
。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支付命令第一項記載:「
債務人應於本支付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
惟臺北地院遽
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裁定,將原支付命令第一項之記載更正為:
「債務人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各』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
佰萬元……」。亦即,將原支付命令所命共同給付,更正為各別給付,其更正之結果
,應給付之金額懸殊,無以從形式上一見即足明瞭原支付命令
所載者,係出於錯誤,
而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自
難認屬顯然錯誤。因認臺北地院所為之更正裁定不當,而
予以廢棄,並將再抗告人之更正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更正聲請既經抗告法院駁回,
依首開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