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李逢麒
右
抗告人因與黃流山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送達,
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提出
抗
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