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詹招欽
詹招沐
右
抗告人因與吳月娥間租佃爭議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
非以:伊係七十歲以上老農,家
境窘困,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論據,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
徒以伊與
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應免收
裁判費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至原法院同案
聲請人詹金盛並未於
抗告狀簽名蓋章,
難認其已提起抗告,併
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