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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地上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   抗 告 人 古天培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萬順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四十萬元,並未逾新台幣四 十五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原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依 上說明,其抗告自合法。至原裁定正本有關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併此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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