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馨齡
右再
抗告人因與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
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此
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抗告
準用之。
本件原法院將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廢棄,
無非以: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故法院將訴訟文書交付與
股份有限公司時,如該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業已就任者,自應依法對該新任董事長為送
達,否則其送達即
難謂為合法。查
相對人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張遠捷究係於何時就任,
攸關台北地院裁定究應列何人為相對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及台北地院向原任董事長
黃光春送達裁定是否合法,非待台北地院進一步查明,尚無從判斷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
上開事項,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殊無發回台北地院命其調查之必要。
原法院率予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
揆諸首開說明,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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