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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   再 抗告 人 林位濱 右再抗告人因與欣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訴之變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始終主張再抗 告人阻止伊施工,致伊所領取台北縣政府八三股建字第一九四七號建造執照遭註銷,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先後所稱:再抗告人唆 使林有加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恐嚇施工人員,致工人不敢繼續工作;再抗告人以 不法手段阻止執行法院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致伊未能如期申報開工各等語,要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無訴之變更可言。原法院因認相對人並未 將其訴變更,以裁定廢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認相對人為訴之變更而將其變更之訴 駁回之裁定,經核於法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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