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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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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   再抗告人 林有加 右再抗告人因欣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位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六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受裁定 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件再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竟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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