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
再
抗告人 林有加
右再
抗告人因欣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位濱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六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受裁定
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本件再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
乃竟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