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右
抗告人因與劉積瑄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
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
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
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
告。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抗告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八四號裁定
予以駁回,抗告人復
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依上說明,對於
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