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
抗 告 人 屏東縣佳冬鄉農會
法定
代理人 陳忠壽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賴招來等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明。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賴招來將其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
系爭土地)無償
贈與其子即相對人賴憲光,損害抗告人之
債權。
乃請求判決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
與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嗣於第二審即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雖另為追加聲明,請求撤
銷相對人間之
上開贈與行為,
惟該追加「撤銷」之聲明部分,與其原為請求「塗銷」
之聲明並不相同,且「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屬
給付之訴,而「撤銷」相
對人間之贈與行為,則屬
形成之訴,該給付之訴復不能包括形成之訴,亦見其
訴訟標
的有異。自
難謂抗告人之追加聲明,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不變
更原來之訴訟標的,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是抗告人另為
追加之訴
部分,既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
第四款之情形,即屬不應准許。因認抗告人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該部
分之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
撤銷訴權,兼
具有形成及
請求權之性質,係屬單一之權利,僅構成一個訴訟標的。其於原法院併求
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訴之實質追加等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