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
抗 告 人 葉郭娥
葉恩宏
葉恩伶
均為葉純仕之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華雄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省南區水資源局(台灣省阿公店水庫管理委員會)間請求
拆
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
六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則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
轄。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
字第二八一九號
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於再審訴狀內泛言指稱
確定判決引用法規有錯誤,並未表明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
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等詞,因而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
人既係對
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之
首揭說明,除其所據者,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始專屬第二審之原法院管
轄外,即應專屬於為判決之本院管轄。
乃原法院不察,於未先究明抗告人
所稱:確定
判決引用法規有錯誤
云云之再審事由,是否屬於原法院之管轄範疇前,遽為不利於抗
告人之裁定,自屬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