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
抗 告 人 葉武山
兼訴訟
代理人 黃華雄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省南區水資源局(台灣省阿公店水庫管理委員會)間請求
拆
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
六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即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係
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及二月二十一日分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抗告期
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抗告人葉武山之
在途期間四日,(另抗告人黃華雄住居
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各算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及三月三日止,即
均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始提出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抗
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