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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   抗  告  人 葉武山   兼訴訟代理人 黃華雄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南區水資源局(台灣省阿公店水庫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 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 六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即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係 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及二月二十一日分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抗告期 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抗告人葉武山之在途期間四日,(另抗告人黃華雄住居 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各算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及三月三日止,即 均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 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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