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抗 告 人 李佩儒         李雅馨         李佩霖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珠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該條所 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 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用,仍應認其訴 為不合法。本件抗告人因於原法院之共同被告吳信台妨害自由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與吳信台連帶賠償損害。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查相對人並上開 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告,且抗告人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相對人亦 非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又相對人就公有公共設施是否未盡妥善保管義務,亦 與刑事妨害自由事實無涉。抗告人前曾依國家賠償法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但協議 不成立,抗告人欲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向相對 人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其依刑事訴訟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 對人國家賠償,難認為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