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抗 告 人 李佩儒
李雅馨
李佩霖
兼 右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鳳珠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
被告及依
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
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該條所
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其移送於
民事庭後,亦不
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
適用,仍應認其訴
為不合法。本件抗告人因於原法院之共同被告吳信台妨害自由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與吳信台連帶賠償損害。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查相對人並
非上開
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告,且抗告人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相對人亦
非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又相對人就公有公共設施是否未盡妥善保管義務,亦
與刑事妨害自由事實
無涉。抗告人前曾依國家賠償法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但協議
不成立,抗告人欲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向相對
人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其依刑事訴訟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
對人國家賠償,
難認為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