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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執行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   再抗告人 吳共喜 右再抗告人因與莊君朝間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法院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 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本院著有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六五號、四十一年 台抗字第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莊君朝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 地院)聲請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士林地院裁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 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八萬四千一百十八元,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為有理由, 以裁定將上開士林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士林地院更為裁定,故原裁定顯然對再抗告 人有利,殊無許其再為抗告之餘地。茲再抗告人竟對於原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揆諸首 揭說明,自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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