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
再
抗告人 吳共喜
右再
抗告人因與莊君朝間請求確定
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
相對人再為抗
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本院著有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六五號、四十一年
台抗字第三二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莊君朝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
地院)
聲請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士林地院裁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
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八萬四千一百十八元,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為有理由,
以裁定將
上開士林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士林地院更為裁定,故原裁定顯然對再抗告
人有利,殊無許其再為抗告之餘地。茲再抗告人竟對於原裁定而提起再抗告,
揆諸首
揭說明,自
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