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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   抗 告 人 劉如程 右抗告人因與朱進益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九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書狀敘明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泛言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違法者,最重要為⑴無執行名義⑵鑑價不合法⑶拍賣標的與鑑價不符,抗告人 歷次書狀均予敘明,各審法官概未查證,或自圓其說或不予置理,原確定裁定僅抄 錄二審裁定而結案,對重要之證據未深入查證、斟酌云云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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