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
抗 告 人 劉如程
右
抗告人因與朱進益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九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書狀敘明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泛言本件
強制執
行事件違法者,最重要為⑴無
執行名義⑵鑑價不合法⑶
拍賣標的與鑑價不符,抗告人
歷次書狀均予敘明,
乃各審法官概未查證,或自圓其說或不予置理,原確定裁定僅抄
錄二審裁定而結案,對重要之證據未深入查證、斟酌
云云,
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
爰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