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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   再抗告人 易玉梅 右再抗告人因與林茂聰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林茂聰主張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以下簡稱執行 房屋)為伊所有,被再抗告人無權占用,經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遷讓交還,獲勝訴確 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八號)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台北地院以:第三人易鎮秋、邱春桂即再抗告 人之父母主張其使用執行房屋十六年之久等語,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命再抗告人遷 讓交還執行房屋,於判決前相對人並未聲請勘驗,查明再抗告人占有使用情形,及屋 內是否有其他人與再抗告人同住,共同使用人間此關係。雖再抗告人設籍在該址 ,亦難否定第三人易鎮秋夫婦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易鎮秋夫婦與 再抗告人既係父母與女之關係,住用於同一屋內,且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再抗告人 係獨立之占有人,易鎮秋夫婦主張再抗告人係受其指示之占有輔助人,伊方為執行房 屋之占有人等語,無據。故本件執行名義之效力依法不及第三人易鎮秋夫婦,相 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依法不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執行房屋係相對人所有,因遭再抗告人占有,而起訴請求遷讓交還,並獲 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乃據以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邱春桂於執行程序進 行中,雖出面主張伊為執行房屋之占有人,再抗告人為伊女,僅為伊輔助占有人云云 。然觀之原執行法院就執行房屋為執行時,邱春桂並未在場,再抗告人出面應訊時, 亦未主張執行房屋係由邱春桂占用中,僅請求延緩執行至農曆年過完,如屆期未搬, 留置於現場之物品視為廢棄物,任由相對人處理等語。依法即難僅憑再抗告人為邱春 桂之女,遽認邱春桂係於訴訟繫屬前即已占有執行標的物。相對人既係本於執行名義 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非對邱春桂為之,況邱春桂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亦經法院裁判敗訴確定在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裁定)。相對 人聲請繼續執行,即非無據。將台北地院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諉稱伊係輔助占有人,不應對伊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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