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
再
抗告人 易玉梅
右再
抗告人因與林茂聰間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林茂聰主張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以下簡稱執行
房屋)為伊所有,被再抗告人無權占用,經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遷讓交還,獲勝訴
確
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八號)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台北地院以:
第三人易鎮秋、邱春桂即再抗告
人之父母主張其使用執行房屋十六年之久等語,為
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命再抗告人遷
讓交還執行房屋,於判決前相對人並未聲請
勘驗,查明再抗告人占有使用情形,及屋
內是否有其他人與再抗告人同住,
暨共同使用人間
彼此關係。雖再抗告人設籍在該址
,亦難否定第三人易鎮秋夫婦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占有
系爭房屋之事實。易鎮秋夫婦與
再抗告人既係父母與女之關係,住用於同一屋內,且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再抗告人
係獨立之
占有人,易鎮秋夫婦主張再抗告人係受其指示之占有
輔助人,伊方為執行房
屋之占有人等語,
尚非無據。故本件執行名義之效力依法不及第三人易鎮秋夫婦,相
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依法不合,
乃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執行房屋係相對人所有,因遭再抗告人占有,而起訴請求遷讓交還,並獲
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乃據以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邱春桂於執行程序進
行中,雖出面主張伊為執行房屋之占有人,再抗告人為伊女,僅為伊輔助占有人
云云
。然觀之原執行法院就執行房屋為執行時,邱春桂並未在場,再抗告人出面應訊時,
亦未主張執行房屋係由邱春桂占用中,僅請求延緩執行至農曆年過完,如屆期未搬,
留置於現場之物品視為廢棄物,任由相對人處理等語。依法即難僅憑再抗告人為邱春
桂之女,
遽認邱春桂係於
訴訟繫屬前即已占有執行
標的物。相對人既係本於執行名義
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而非對邱春桂為之,況邱春桂所提起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
亦經法院
裁判敗訴確定在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六號裁定)。相對
人聲請繼續執行,即非無據。
爰將台北地院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諉稱伊係輔助占有人,不應對伊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