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八號
抗 告 人 周筱玲
右
抗告人因與周慧玲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因裁定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或其他
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因
裁定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本件抗告人並非受本件裁定之當
事人或關係人,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