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
再
抗告人 林陳淑蓮
陳 淑 茱
陳 賀 得
陳 淑 茗
陳 炳 祥
陳 文 生
楊陳淑真
陳張志貞
陳 志 斌
陳 雙 敏
陳 婷 婷
右再
抗告人因與念燕鑾間
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一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就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
六三四七號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命
相對人念燕鑾應供
擔保金額逾新台幣(下同
)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部分之裁定廢棄,無
非以:依相對人所提之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及最高法院之部分判決影本,顯示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
人之金額除利息外僅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元,是台北地院命相對人提供三百五十六
萬元
擔保金,顯然過高,應以供擔保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為洽當等詞,為其論
據。
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
件再抗告人陳稱其聲請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三四七號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相
對人應將台北巿萬大路二小段二○九之一號土地如其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圖所示甲部分
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二層鋼筋水泥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
巿民和街一○七號房屋拆除,並將基地返還與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台北地院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及本院八十七
年度
台上字第六七七號民事判決、台北地院
執行命令、民事裁定為證。倘非虛妄,原
法院
未遑查明本件
執行名義之內容及再抗告人因該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若干﹖僅憑
相對人所提供不全之部分判決影本,即謂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之金額除利息外僅四
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元,遽將台北地院命供擔保金額超過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
部分之裁定廢棄,依首開說明,自欠允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
難認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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